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1月初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202室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4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448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B03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74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44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1月初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1月初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74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44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33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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