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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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禮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下車道前某處時,因其臉色潮紅及身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5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其酒後仍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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