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毛重0.
8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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