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 陳天賜 相對人 駱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店簡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且於101年8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