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建簡字第8號原告神宏水電工程行即楊村被告物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郭啟偉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如逾期不履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係以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定作之工程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依據,原告並陳明被告片面書立之系爭欠款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不得限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嗣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46元,如逾期不履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雖再增加主張另以系爭欠款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查系爭欠款協議書之主要意旨,係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及清償日期,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因事實以觀,係被告就同一承攬原因事實所生之承攬報酬額確認及承攬報酬清償期之延展,核並未變更其原來起訴時所主張之承攬原因事實,原告前後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相同,則原告再增加主張另以系爭欠款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核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4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78,346元,如逾期不履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之聲明,並未逾越變更前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屬於將給付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且被告亦否認其所出具系爭欠款協議書之效力等情,足認為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正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1年1月11日、101年
2月7日、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6日委託原告承攬其銅鑼廠臨時水電工程配置、廠區雜項水電工程配置、負壓扇電源配置及發酵槽上方屋頂除臭管線電力工程配置等工程,如今原告已於101年3月22日全數完工,並已開立發票及報價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截至101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30萬9274元。被告公司並曾於101年5月26日召開債務協調會,公開承諾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將清償完畢,同時承諾將於會議結束後兩週內先行還款百分之10,剩餘部分再開立6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做為支付餘款之依據,並出具欠款協議書為證,已足做為被告欠款之依據。
㈡、再者,被告公司雖於101年6月8日先行清償前述之百分之10款項,然迄今仍未清償其餘尾款27萬8346元,原告雖曾委任律師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亦有積欠其他廠商工程費用之情,其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之支票更有陸續發生經提示而未兌現之情事。其中被告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高上營建有限公司(下稱高上公司)遭被告積欠其高達183萬4
800元之工程款,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顯見被告目前已無資力清償多位債權人之債務。兩造間既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系爭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1、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7萬8346元,如逾期不履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承攬本件水電修繕工程,被告先前雖曾有發包工程予原告,然當時均有簽訂契約書在案,本件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書。被告承認於101年1月11日由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為8萬8074元,然該報價項目為原告於
100年10月20日所承攬之「廠區水源、照明、插座配置工程」另行追加之項目,其餘報價單之請求均非被告所定或發包。且被告已於101年6月8日清償百分之10即30,928元,此為原告所自述之事實,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僅餘欠款5萬4072元。另有關系爭欠款協議書部分係被告體恤協力廠商辛苦配合本工程之進行,因此當本件工程進行困難之時,本欲一肩扛起所有賠償責任,且不論細項工程是否由廠商向被告所承包,被告均配合代為賠償廠商損失,惟原告並未立即同意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即無賠償之義務。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至原證9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內部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如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而非次承攬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有理由。
㈣、原證4號書證為民國101年6月間成立。
㈤、原證4號書證成立以後,被告有給付3萬0928元之帳款,原告於收受此筆款項後,並未表示此與欠款協議書無關。
㈥、被告於101年6月8日給付原告上開3萬0928元之帳款。
㈦、原證4號書證之欠款協議書條款為被告擬定。
㈧、原證4號書證出具時,被告另有出具同類型之欠款協議書多件,出具前並與各相對人確認金額、所有條款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4號書證之文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工作,被告因而積欠原告27萬8346元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號之欠款協議書為證,此原證4號書證形式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證4號書證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於原證4號書證承認其積欠原告30萬9274元款項,並承諾於101年6月清償其中百分之10,餘款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
㈡、關於原證4號書證之性質部分:
1、原證4號書證載明「立約人一物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約人二神宏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其末並有供兩造分別署名之欄位,而其所載之其餘內容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若干及清償期如何等,據此觀之,原證4號書證所欲表彰者,應屬於契約。
2、原證4號書證之欠款協議書條款為被告擬定,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㈦所示,則原證4號書證所載之內容,應係被告為成立契約所為之要約。
㈢、關於原證4號書證所表彰之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及其效力部分:
1、原證4號書證出具時,被告另有出具同類型之欠款協議書多件,出具前並與各相對人確認金額、所有條款內容,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據此以觀,原證4號書證成立前,兩造彼此間應已就原證4號書證所載內容加以確認,被告於兩造確認原證4號書證所載內容後,始就確認之內容付諸文字,製作原證4號書證之書面型式,是原證4號書證內雖未經原告簽名,但原告於簽名前應已同意其所載內容。
2、證人 洪百里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法官:被告是否曾經和相關的廠商討論如何付款?)我有在場,被告和廠商間是因為我去協調,所以才願意討論,結論就是2週內付1成現金,1個月內要付1張6個月兌現的期票,這個期票的金額就是其他貨款的9成。本件原告當時有在場。當時原告有同意。這是被告同意後提出的方案。期票後來有沒有開出我就不知道。」、「(法官:當時被告是否有交付什麼文件給原告?)協調現場我沒有看到,當時有說協調之後就會開協議書。」等語,益足證原告有同意原證4號書證所載有關欠款金額及清償期之內容。
3、原證4號書證所表彰者係契約,已如前述,惟原證4號書證並未載明須經兩造簽名後始成立或始生效力等文字,且原證
4號書證所載之內容為有關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金額及延展清償期之合意,其性質亦非須經書面合意之要式行為,則原證4號書證之作用,應係作為供證明兩造確有其所載內容之合意之用,並非作為兩造合意之成立要件或效力要件。雖原證4號書證未經原告簽名,惟原證4號書證所表彰之契約,既非要式行為,亦不以簽名為生效要件,則原告如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未簽名,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成立或生效。
4、原證4號書證所載內容,業經兩造合意,其所表彰之契約,已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於原證4號書證成立後,並已依原證4號書證第3條第1款所載內容履行,清償原證4號書證所載全部欠款金額中之百分之10,原告受領此部分之金額,並未異議,此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㈤、㈥所載情節甚明,足見兩告均有就原證4號書證所表彰之契約,均有合意並使其生效之表示甚明。
5、有關被告積欠原告30萬9274元之金額,既經兩造合意確認,且兩造亦合意約明除已清償之部分外,餘款即27萬8346元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亦經兩造合意,則被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縱兩造間有原告就相關工程究係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爭執,除非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告主張之真正承攬人)清償此項債務,否則,於原告受領相關承攬報酬之清償前,被告依原證4號書證所表彰之合意,此項債務仍屬存在,被告仍有清償原證4號書證所載欠款金額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