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澤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澤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0頁、第64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8月14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市場販售小吃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已逾60歲,另有1名兄長久居國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