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5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優美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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