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98年8月1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賴俊明 、 林天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14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均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4萬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8年2月21日14時,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承載旺宬有限公司之土質代碼B3水泥原料至宜蘭縣政府堆置場,並非裝載砂石,且宜蘭縣政府亦有核發運土憑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 方泓鈞 於
98年9月1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5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兩件違規案件是否均由你舉發?)是的。(問:請詳述此兩件違規案件舉發經過?)98年2月21日…下午2點我剛好是服石城稽查站勤務,當時看到3部砂石車從臺北方向要經過石城稽查站受檢,其中2部是053-A
J、645-AK營業貨運曳引車,我陪同縣政府人員檢查時,發現這3部車子裝載土方類的砂石,因為要裝載土方類的砂石必須要使用砂石專用車,但是他們使用的車子是不符合規定的,且當時司機所提出的運土憑證要交由石城稽查站的人簽收時,顯示是裝載土方類的砂石,當時我有爬上那3臺曳引車車廂去看車內所裝載的物品,司機也有陪同上去,3臺車車廂內載運的物品都是土石,我也有詢問3輛車的駕駛,3名駕駛員都有承認是不能這樣載的,當時我有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將帆布整個掀開讓我拍照,因為我3臺車都有確認是載運相同的物品,所以我就只有拍這部車所載運的物品採證,不過我當時就3輛車的外觀部分均有拍照存證。…(問:當時有無請3位司機均提出行車執照?)有。…(問:就你執行取締經驗,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上所載品名B3是表示何物?)代碼B3的意思是土石類的層級區分,最好的是B1,依序為B2、B3,數字愈大表示土石的層級愈差。」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2份、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2份、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40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於98年2月21日14時,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類別B3係指粉土質土壤(沉泥),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98發冬字第00001號函、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98年8月5日98幸泥東廠字第9815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觀之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亦未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可證於98年2月21日14時,異議人僱用之駕駛人賴俊明、林天生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而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土,故異議人上開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仍辯稱:本件警員取締當時該曳引車均非裝載土方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1日14時,由僱用之駕駛人賴俊明、林天生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異議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述,異議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係屬土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之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而免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故異議人辯稱:係合法載運B3類土石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
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萬3千元、4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