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讚
施春長葉淑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讚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淑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拾捌顆、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施春長無罪。
事實
一、黃昭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100年4月22日22時許,提供其位於 屏東縣 ○○鄉○○路○○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莊家聚集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葉淑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用撲克牌為賭具,而以1家當莊家、3家當閒家,各發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並由賭客押注,每注金額不定,而共同賭博財物,再由贏家給付黃昭讚每次數百元之利益。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71500元、在葉淑雲身上扣得500元、在上開賭場附近之廁所外扣得葉淑雲所丟棄之10萬、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18顆等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施春長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中關於認定被告黃昭讚、葉淑雲之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又其本具被告身分,依法不得具結,復被告葉淑雲、黃昭讚均未向法院聲請詰問,亦未向法院釋明被告施春長之供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其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黃昭讚、葉淑雲二人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文。查員警100年4月22日之職務報告,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昭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製作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上開報告之信用性係查獲本件之員警,長期追查,有其翻拍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照片3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桌
子、椅子、電扇,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昭讚固坦承居住於屏東縣○○鄉○○路○○號即賭場旁,扣案之桌椅及電扇係家人所遺留下來,電燈、電扇之電源係接自於其所居住之屋內,於本案之前、後,確有他人利用該場地及器具聚賭,其亦因該提供場地行為而得抽頭營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場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去東港工作,很晚才回家,其並未答應任何人可使用該空地或家中之電源、桌椅、電扇 云云 ,惟查:
㈠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空地,於100年4月22日22時許,有被告葉淑雲與其他不詳人士約十餘名正在進行賭博,此業據當時準備下注而在一旁觀看之被告施春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55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林明達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且在該處桌上扣得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又以該桌子鋪設麻將紙,及桌邊有用以固定麻將紙之鐵夾等情觀之,可見當時在該處之桌上,有人在進行賭博,復自證人林明達證稱當時有表明身分,賭客一發現就逃離現場,及自警員查獲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下數隻拖鞋,現場之椅子不少都被推倒等情,可證當時有不少人係急於離開現場,而衡情果若現場並無進行非法活動,又何須於員警到場時倉皇走避現場,從而,益證當時在場之人約十餘名係在賭博財物,該處應為賭場。
㈡又自上開賭場之桌面上正在進行賭博,業如上述,可見現場之桌椅當時正係供賭客所用;且自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當時已係深夜十點多,賭場有足夠之光線供賭客進行賭博,而賭場光線之來源係透過被告黃昭讚所搭設之棚架上之日光燈,而日光燈之電源線路正係接自被告黃昭讚之住處內等情,及賭場之棚架為其所搭設、賭場之桌椅、電風扇、日光燈均為其所有,若有在家,就會同意他人使用該處聚等情,業據被告黃昭讚於偵查、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黃昭讚應有同意賭客們使用該處及設備作為賭場。
㈢經員警調查發現,自從被告黃昭讚與其他人於100年1月27日,在同路段54號旁空屋內聚賭為警查獲後,其等於同年4月間開始將賭場移至被告黃昭讚位於同路段46號旁之空地公然賭博,再經警員掃蕩後,其等即將該賭場之進行時間延後至晚上8時許後,自同年4月17日至本件查獲之日均有為數不少之人士聚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
100年7月15日所長 鐘文利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攝錄情形一覽表內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黃昭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該處之前有人在賭博、其住在該處、每晚均會在該處過夜、本案被查獲後之同年11月21日又提供同處賭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8頁),可見其有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之意。
㈣訊據被告黃昭讚於本院理時供稱,如果在家即會同意賭客至上開賭場進行賭博,平時出門都會鎖門,且當時賭場之桌子有部分桌椅確係自屋內為人取出使用等語觀之,案發時,賭客既能取出被告黃昭讚屋內之桌椅使用,可見被告黃昭讚未出門(故門未鎖),並同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是以,被告當時亦應在現場。又衡情被告黃昭讚若無提供他人使用屋外空地之意,習慣上出門又會鎖上大門,大可自屋內切斷電源,且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提供屋內外其所有之設備供人使用,並且將屋內之電源連接至戶外,提供足夠之光源,且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知悉上開為警查獲之地點曾有人賭博財物,若其在現場,就會同意他人使用該場地作為賭博之用,並會向賭博贏錢之人收取費用,每贏數千元其可分得數百元等語明確,從而可證被告本次應有自賭客抽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㈤被告黃昭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昭讚於偵訊時先供稱,扣案之桌椅係他人自其住處內
拿出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之桌椅係放置於其住處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原本就放在外等語,旋又改稱可能是他人自其住處內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及被告黃昭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平時出門都會鎖門等語,惟旋即改稱當天其外出至東港工作時沒有鎖門,門不能鎖等語,究其所有之桌椅等物品係因門無法上鎖而遭他人進入屋內取出使用,抑或係該物品原本即置放在屋外而由他人自行使用,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⒉至關於被告黃昭讚當時是否外出工作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當時在東港鎮一處工地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該地點無法詳述,是一位朋友叫其去工作,其不知該位朋友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等語,嗣於偵查中始供稱其朋友的綽號為「水龍」,是水泥工,惟未提出該朋友之聯絡電話,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這個朋友的電話,也熟識該名朋友,並當庭提供該名友人之聯絡電話等語,被告黃昭讚所述,前後不一,是以其辯稱當日外出工作,不知上開地點被他人作為賭場之用等語,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葉淑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坐在賭場之桌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晚係向互助會之會員收完會錢後,至與得標者 陳永和 相約之賭場處交付會款,在現場並未注意到有人在賭博,被查獲當時,其正坐在桌邊,將已收取之會款71500元放在桌上逐一清點云云,惟查:
㈠警方到場時,正有多人圍在桌旁賭博,其賭博之方式係以撲克牌為之,賭博之人將賭資放在桌上,分坐桌子四邊,其中一邊為莊家,另三邊下注,於賭桌上扣案之71,500元係分散在桌子的四邊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明達及被告施春長分別供證明確,核與被告葉淑雲所供,其被查扣之71,500元是放在桌上被警方查扣,其被警查獲時坐在桌旁(惟辯稱在點鈔,非賭博)等語無違。可見被告葉淑雲為警查獲時,係在參與賭博無疑。
㈡被告葉淑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會單以及聲請證人陳永和為證,然有下列與事理不符及前後矛盾之處:
⒈賭桌上被扣案之現金71,500元,被告葉淑雲於查獲之當下,
完全未表示桌上之71,500元為其所有,此為證人林明達結證稱:「(問:查獲桌上71,500元當時,葉淑雲有無說錢是他的?)我們都是當著葉淑雲及施春長的面清點,但他沒有說錢是他的」等語明確,嗣於警詢時稱,現場查扣賭資其不知係何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迄偵訊時亦未主張桌上查扣之71,500元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桌上的71,500元係其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8頁背面),被告葉淑雲對於在賭桌上扣案之71,500元究竟為何人所有,所述前後不一。
⒉又被告葉淑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替一位綽號叫「 國泰 」男
子收會錢,我每月收10位會員、互助會之會員共計33位等語(見警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則稱:「我收了十幾個會腳。(問:向誰收)向『陳永和』等人收,我是指被查扣時,是向『國泰』收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該會是陳永和標到。我平常都是去案發地點收 陳秋元謝天下 、邱秀盆、 凌美珠房秀源 的會錢。我要將會錢交給得標的陳永和」等語,被告葉淑雲對於向何人收取會錢,前後所述,完全不一。再自上述被告葉淑雲之供詞可知,被告葉淑雲在警詢時係稱為「國泰」收等語,嗣於偵訊時稱係為自己向陳永和收取會錢,至本院審理時卻稱,證人陳永和得標,有向國泰等人收取會錢,當晚收齊後要交付給證人陳永和等語,被告葉淑雲是否為自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錢一節,顯然互相矛盾。
⒊其在警詢時,關於向哪些會員收取會款,會員名稱為何一節
,先係供稱,其與會員彼此認識,但須看互助會名單才能說明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其既須憑藉著名單始能記憶會員,則當晚收取會錢未隨身將會單攜帶,如何能確知會款是否收齊及應向何人收取,又果若自信能將會款收齊,為何在剛收取完畢之當下,對於向哪些人收取即使係綽號卻完全無法向查獲之員警說明,是以被告葉淑雲係當晚在賭場出現是否為收取會錢已有可疑。
⒋觀諸被告葉淑雲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之日,始提出互助會之會
單,並首次明確地供稱當日係要向會單上之會員收取會款後,與陳永和相約查獲地點交付會款等情,但觀察被告所庭呈之會單原本,經當庭以光線透視結果,關於互助會之開標起訖日期,原本是98年6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經塗改後變為99年6月20日至101年1月20日,為本院勘驗無訛,是以,依塗改前之起迄日期,該會早於案發前三個月已完結,而無再於案發日收取會款之可能,故被告葉淑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依該會單向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收取會錢之辯詞,難以信實。
⒌至證人陳永和雖稱當天被告葉淑雲約其至查獲之地點收取得
標之會款,被查獲後被告葉淑雲因為會錢遭扣,所以隔約十天後才在其家中交付會款,而會約在該處係因為不願讓家人知道其有跟會云云,惟被告葉淑雲與證人陳永和之前(100年1月27日)即曾一同參與賭博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5號起訴書可憑並為其二人所承認,可見其二人平時即會一起參與賭博,其等相約該處之目的,係為交付會款,或參與賭博,已有可疑;再者,該處於為警查獲時,既為多人賭博之處,被告葉淑雲所坐之處,即為賭檯,已為證人林明達、被告施春長分別供證明確,衡情被告葉淑雲身上攜帶十餘萬之鉅款,避免財物露白猶恐不及,豈有可能當眾多賭徒之面清點款項?且被告二人前已於100年1月27日在本案案發處不遠之港崗路54號賭博為警查獲,甫於100年3月18日公告起訴,有該起書可憑,衡情其二人若無賭博之意,見面只為交付會款,當避開賭博場所,更不會刻意選擇他人賭博處交付;另證人陳永和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中,對於本次所參與之互助會,其會期何時結束,先係證稱,係在案發前幾個月結束等語,嗣於被告葉淑雲於證人陳永和作證時公然在法庭上,誘導提醒證人陳永和會期係於上個月結束時,證人陳永和始改稱係上個月結束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依被告葉淑雲與證人陳永和供證,該會係於審理前一個月才終結,衡情證人陳永和當無不記得或稱「前幾個月」之理,是以該會是否果真續行至101年1月20日已有可疑,又衡以證人陳永和與被告葉淑雲分別住在屏東縣○○鄉○○路○○號及27號,亦即住在同一條路上,而被告葉淑雲與證人陳永和相約在均離彼此住處更遠之查獲地點交付會款,已不合理,再縱如證人所稱害怕家人知情,而不願被告葉淑雲到其住處交付會款,惟其又稱事隔十日證人卻又在住處收受會款,是以證人前後所述理由已有矛盾,雖證人解釋當天家中無人云云,然果若怕家人知情,以二人住處相離甚近,衡情自可直接在被告葉淑雲之住處收款,如此既不用擔心家人知情,也不用到賭場進行交易,以免因財露白而有不測。從而,證人陳永和所證,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淑雲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黃昭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被告葉淑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黃昭讚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昭讚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於上開圖利提供賭場罪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址即上開查獲地點,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見毫無悔意;而被告葉淑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已非可取,又其審理時誘導證人陳永和作證、變造文件、開庭時大聲咆哮態度不佳,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賭博後仍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犯後並無悔意,惟念本件黃昭讚被查獲之聚賭,規模非鉅,有現場陳設之照片及扣案賭具、賭資可憑(見警卷第30頁),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葉淑雲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桌面上扣案之現金71,5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淑雲之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葉淑雲另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500元,警方到場時係放在被告葉淑雲身上,嗣被告葉淑雲將10萬元之部分丟棄廁所外空地,500元部分再由其配合警方自身取出,因此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賭博行為有關,要難認為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春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公眾得出入之空地,與由基於聚眾賭博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家、及同樣基於公然賭博之葉淑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用撲克牌為賭具,而以1家當莊家、3家當閒家,各發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並由賭客押注,每注金額不定,而共同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71,800元(桌面上為71,500元、施春長身身上為99,800元、葉淑雲身上為500元、葉淑雲丟棄為10萬元)、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等物品,因認被告施春長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春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人在現場,、查扣其所有之現金99,800元及現場確有人進行賭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施春長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站在一旁觀看,有準備要賭,但尚未下注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查扣之99,800元為被告施春長所有,業經其供承明確,惟並非係在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所查扣,此為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明達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在桌上扣得之賭資既經被告葉淑雲供證為其所有,其供證雖未必全然可信,但亦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施春長之賭資,是以,被告施春長供稱其僅在一旁觀看尚未下注,非無可能。
㈡且衡以被告施春長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確有人在進行賭博語,並明確供出當時賭博之方式等情,又自始不諱言其當時欲參與賭博,身上之現金係要作為賭資之用,則其身上持有99,800元,並非完全不合事理,且果若被告施春長欲卸責,自可否認當時看見有人在進行賭博,毋庸坦承該地為賭場、當時確有人在聚賭,使自己陷於被認為參與賭博之賭客之風險,因而可認其所辯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春長於為警查獲前,究係已經或正在參與賭博,或如其所辯,正打算下注賭博,但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均非無可能,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施春長當時係正參與賭博而為警查獲,即有合理懷疑,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玫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春長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春長有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春長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施春長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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