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並未真正在旅行社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間,向丁○○及丁○○之同事甲○○佯稱:其在旅行社工作,即將有團欲出遊至阿里山云云,而向丁○○、甲○○二人招攬參加「98年2月28日阿里山出遊2天1夜」之行程,每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00元,致使丁○○、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為:⑴丁○○乃向丙○○報名參加3位名額,並於98年2月9日18時22分許、98年2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800元、2,400元等2筆金額,至丙○○名下所有『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向丁○○表示未收到款項,丁○○再於98年2月17日19時32分許,補匯款2,4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共計匯款9,600元);⑵甲○○向丙○○報名參加3位名額,並於98年2月11日、98年2月16日匯款4,817元(含手續費17元)、2,417元(含手續費17元)等2筆金額(共計繳交7,2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屢次以「櫻花未開」、「阿里山小火車故障」等事由延遲、取消出團,經丁○○、甲○○催討退費,丙○○再以「在國外帶團無法處理」、「需等待會計作帳」等理由推拖,並避不見面,亦不退還款項,丁○○、甲○○二人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郭盈錚 及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遭騙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被告在「高雄市農會」之開戶資料1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取被害人甲○○、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然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非必然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無法論以「集合犯」,檢察官認係「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填補自己之財務困境、手段尚稱平和、惟其詐欺被害人擾亂交易秩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不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