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 戴文君 被告 戴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9月20日收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為養女,含辛茹苦撫育被告,詎被告於15歲時即無故離家迄今已5年餘,僅在出狀況或需錢花用時才會聯繫原告處理,平時原告均無法聯繫被告,縱原告生病被告亦毫無顧念母女情分,不照顧扶養原告,棄年邁體衰之原告於不顧,實有違一般人倫親情,令原告心灰意冷。被告所為顯係遺棄原告,並致兩造已失互信互愛之人倫基礎,養親關係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曾素貞 到庭結證稱:她是原告的好友,原告一直對被告很好,但被告是比較叛逆的小孩,一長大就離家了,被告離家後會在要求原告買東西給她時打電話給原告,但仍不回家住,也不讓原告聯繫到她,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回應,目前原告身體不適經常住院,被告也都不予探視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兩造收養關係成立後,於15歲時即離家,平時原告均無法聯繫被告,縱原告生病被告亦毫無顧念母女情分,不照顧扶養原告,顯違人倫親情,而原告對被告亦感心灰意冷,提起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顯見兩造間已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則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之終止收養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惟本院既已依該條項第4款之事由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