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翼鴻3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翼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楊翼鴻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往中華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花蓮縣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吉祥四街38號前佔用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而撞及由 陳建盛 所駕駛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吳昌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載之木板,致陳建盛右手遭因該撞擊而破碎之玻璃割傷,及吳昌容因而遭該木板擦傷左腳部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其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裡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陳建盛、吳昌容之同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復步行及搭計程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翼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盛、吳昌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車籍資料各1份、和解書2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到案說明(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但從事故現場被告所棄置之肇事車輛,警方不難從車籍資料的查詢,鎖定特定犯罪嫌疑人,依前開意旨,難謂屬於「未發覺」之犯罪,故被告縱然主動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亦僅是自白,而非自首。並觀刑法185條之4立法理由,其訂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中雖亦有左眉開放性傷口的損害,且提出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以此抗辯主張其離開現場,是為能及時就醫治療等云云,但其為肇事者,僅因自覺自身傷害嚴重,非即時就醫不能達自我保全目的而離開事故現場,於此仍難據以減免法律課以肇事者應擔負的照護責任,因此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惟考量被告到案說明後,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並不隱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8、39頁所附和解書),且被害人因肇事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較通常肇事逃逸案件為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而法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動機、目的、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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