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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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黑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徐永隆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嗣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徐永隆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情趣總匯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徐永隆上開轉讓禁藥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
三、徐永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28日9時許,在 林國維 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3樓住處,接受林國維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本案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警方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725號卷第3至7頁反面;毒偵1722號卷第35至36頁;偵5689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2745號卷第67頁及反面),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 宋建廷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725號卷第40至43頁;偵5689號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證人 李易 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725號卷第44至47頁;偵5689號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照片1份(見警2725號卷第48至52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 廖偉亘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5689號卷第141至1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1065號卷第6至9頁;毒偵1650號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
㈣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林國維10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07年
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5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2725號卷第20至22頁;毒偵1722號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7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人毒品,況被告已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認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查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被告陳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綽號「水果」之人購買,何時購買我已經忘記了,也有可能是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後,另有販入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規)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並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罪雖屬不同法律形式,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包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此即為檢察官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自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之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論罪,依實務多數見解,尚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7公克),被告於警詢陳稱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國維購得等語,並提出其與林國維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偵5689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19頁),警方乃據以向監獄借訊林國維(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林國維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惟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林國維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給被告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堪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本院考量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減輕其刑。
㈦犯罪事實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677公克),雖係被告主動交付給員警(見警2725號卷第15頁),為警方當日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應扣押物包含被告持有之毒品在內(見警2725號卷第25頁),足認警方早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
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假釋中再犯本案各罪,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至1100元、父親高齡90歲、健康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差距、犯罪罪質、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犯罪事實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僅均無法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刑,兩罪本身也不合於定刑規定,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向宋建廷、李易
撰所收取之金錢,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偉亘,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自應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轉讓
禁藥所用之物,雖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惟考量被告該行為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行動電話1支自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沒收修正前之實務通見,雖沒收修正後已非從刑,並不會因吸收關係而附麗於主刑,惟各項主刑既屬獨立案件,持有毒品之行為本身也吸收於主刑之罪,扣案物是否確實為毒品、確實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仍與主刑犯罪之認定相關,為免案件上訴後法院審理、判決之範圍不清,本院仍依照上開見解,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吸收(或單論)被告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以資明確。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0.1677公克)均屬被告所有(見警1065號卷第1頁反面;警2725號卷第3頁反面),檢察官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之用意在於一同訴追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宣告沒收之控訴原則,其中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2013公克、0.5111公克)之行為,吸收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如前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7公克)則屬於被告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標的,本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徐永隆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7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與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拾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宋建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壹仟元;扣案之黑色華│││察譯文),雙方在本案檳榔攤│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見面,徐永隆以一手交錢一手│含門號0000000│││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四二八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建廷,│,沒收之。│││並得款1000元。││├─┼─────────────┼──────────┤│2│徐永隆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7年7月15日2、3時前某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月。應追徵不能沒收│││電話門號之 李易撰 聯絡毒品交│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易事宜後,雙方於107年7月│壹仟元;扣案之黑色華│││15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攤見面,徐永隆以一手交錢一│含門號0000000│││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四二八號SIM卡壹張)│││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易撰│,沒收之。│││,並得款1000元。嗣李易撰再││││於同日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永隆抱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語。││├─┼─────────────┼──────────┤│3│徐永隆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於│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107年7月20日21至22時許,│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以LINE通訊軟體與持用098589│。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47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李易撰│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元;扣案之黑色華碩廠│││同日22時至23時許在本案檳榔│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攤見面,徐永隆以一手交錢一│號000000000│││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八號SIM卡壹張),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易撰│收之。│││,並得款2000元。││├─┼─────────────┼──────────┤│4│徐永隆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7年7月28日0時13分許與持│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之李易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元;扣案之黑色華碩廠│││察譯文),雙方在本案檳榔攤│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見面,徐永隆以一手交錢一手│號000000000│││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八號SIM卡壹張),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易撰,│收之。│││並得款2000元。││├─┼─────────────┼──────────┤│5│徐永隆以本案行動電話,於10│徐永隆犯藥事法第八十│││7年7月29日6時59分許與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伍月。扣│││之廖偉亘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案之黑色華碩廠牌行動│││(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察譯文),雙方在本案檳榔攤│00000000號SI│││見面,徐永隆無償轉讓數量不│M卡壹張),沒收之;│││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基安非他命給廖偉亘。│重各為壹點貳零壹參公││││克、零點伍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①107年7月│A:0000-000000(徐永隆)│1.佐證犯│││23日17時37│B:0000-000000(宋建廷)│罪事實│││分21秒├──────────────┤附表一編│││【B撥給A】│B:喂?│號1。││││A:喂?│2.通訊監││││B:要去哪裡?│察譯文出││││A:嘿!出來再講啦!│處:警27││││B:好。│25號卷第│││││42頁。│├─┼──────┼──────────────┼────┤│2│①107年7月│A:0000-000000(徐永隆)│1.佐證犯│││28日0時13│B:0000-000000(李易撰)│罪事實│││分58秒├──────────────┤附表一編│││【B撥給A】│B:喂?│號4。││││A:喂?│2.通訊監││││B:你在幹嘛?│察譯文出││││A:我現在在騎摩托車!│處:警27││││B:你騎摩托車?│25號卷第││││A:嘿!我回來再打給你!│46頁。││││B:喔…好…││├─┼──────┼──────────────┼────┤│3│①107年7月│A:0000-000000(徐永隆)│1.佐證犯│││29日6時59│B:0000-000000(廖偉亘)│罪事實│││分44秒├──────────────┤附表一編│││【B撥給A】│B:喂?│號5。││││A:喂!│2.通訊監││││B:嘿!│察譯文出││││A:怎樣?要1支喔!│處:警27││││B:嘿!嘿!│25號卷第││││A:不然我拿來!│55頁及反││││B:好!好!│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