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㈡、贓物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之罪刑與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鑑驗使用0.01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4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