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址之機車之坐墊,並以上開文字張貼於該機車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子業、家庭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美工刀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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