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9月16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活困難、家境清寒,有基隆市七堵區實踐里辦公處證明書(下稱里辦公處證明書)可憑,實無力支出抗告費用;又本件行政訴訟證據齊全,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里辦公處證明書僅記載「家境清寒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如何「家境清寒」並無具體指明,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前揭要件。此外,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卷宗,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可知聲請人103年度有3筆房屋、12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166萬餘元(見上開卷宗第7至19頁),已難認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