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邱文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考量上開各罪之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邱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07/19至101/07/25│102/09/03、102/09/17│104/05/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667號│第49號│566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2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審││││││├─────────┼───────────┼───────────┼───────────┤││判決日期│104/07/30│105/12/08│109/05/19│││││││├─┼─────────┼───────────┼───────────┼───────────┤│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2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7/30│106/01/09│109/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28號│189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520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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