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子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考量上開各罪之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不在本案定刑│(併科罰金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範圍內)││├───────────┼───────────┼───────────┼───────────┤│犯罪日期│105/12/31至106/01/01│105/12/13│106/01/07至106/01/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6、187號│12698號│1269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判決日期│107/09/20│108/08/23│108/08/23│││││││├─┼─────────┼───────────┼───────────┼───────────┤│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06│108/10/01│108/10/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95號(編號2-5應執行有期│││85號(編號1、6定應執行│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違反森林法│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3/06│106/03/06│107/02/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698號│12698號│497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審││││││├─────────┼───────────┼───────────┼───────────┤││判決日期│108/08/23│108/08/23│109/06/1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01│108/10/01│109/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95號(編號2-5應執行有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徒刑2年6月)│2307號(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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