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7所示)。另於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同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復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283號、107年度易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8、9所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又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南投地院、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7、9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6、8、10、11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11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1時3分│106年12月23日、24日晚│106年9月11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回溯1│間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2星期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404號│年度毒偵字第30號│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107年度易字第157號││決├──────┼───────────┼───────────┼───────────┤││判決│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51號│年度執字第2613號│年度執字第279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49號│││(編號1至9、1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9日23時許至│106年12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6時30分│││同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間某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5號│年度偵字第145號│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283號││決├──────┼───────────┼───────────┼───────────┤││判決│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4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99號│年度執字第2999號│年度執字第9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49號│││(編號1至9、1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5日12時38分│107年8月2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06號│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年度偵字第3926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號│107年度易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9日│108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號│107年度易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332號││決├──────┼───────────┼───────────┼───────────┤││判決│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108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60號│年度執字第1221號│年度執字第180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49號│││(編號1至9、1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15時10分│107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5號│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決├──────┼───────────┼───────────┼──────────┤││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50號│年度執字第38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49號│││││(編號1至9、1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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