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宗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志宗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潘志宗犯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3、5、
6、7、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潘志宗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潘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受刑人潘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2.18│107.4.17│107.4.18│├────────┼───────────┼───────────┼───────────┤│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2012、3417、3418號、│第2372號│第23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法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2.26│107.12.25│107.12.25│├───┼────┼───────────┼───────────┼───────────┤││法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12.26│108.3.8(撤回上訴)│108.3.8(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97號(已執行完畢)│2336號(即屏東地檢108│2335號(即屏東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516號)│年度執緝字第517號)│││編號1及編號4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潘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併科新臺幣50000元│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6.2.20│101.10.2至106.2.20│106.2.10│├────────┼───────────┼───────────┼───────────┤│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012、3417、3418號、│2012、3417、3418號、│2012、3417、34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2.26│107.12.26│107.12.2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3.14│108.3.14│108.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63號(即屏東地檢108│2662號(即屏東地檢108│2662號(即屏東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518號)│年度執緝字第519號)│年度執緝字第519號)││├───────────┼───────────┼───────────┤││編號1及編號4經法院判決│編號5至6經法院判決應執│編號5至6經法院判決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6年2月│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4至6併科罰金部分經│編號4至6併科罰金部分經│編號4至6併科罰金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新臺幣12│法院判決應執行新臺幣12│法院判決應執行新臺幣12│││萬元│萬元│萬元││├───────────┼───────────┼───────────┤││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潘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日期│107.8.22│107.8.22│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7│││││月至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3155號│第3155號│11771、29267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29│108.1.29│108.9.11│├───┼────┼───────────┼───────────┼───────────┤││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4.18│108.3.14│109.8.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04號(即屏東地檢108│2905號(即屏東地檢108│12412號│││年度執緝字第520號)│年度執緝字第521號)│││├───────────┼───────────┼───────────┤││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法院定應執行│編號9至10經法院判決應│││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刑有期徒刑7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潘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8.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1771、29267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9.11│││├───┼────┼───────────┼───────────┼───────────┤││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判決確定│109.8.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12號││││├───────────┤││││編號9至10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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