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二(二)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 許佳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美花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同巷120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未予減速暫停並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將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而致生傷害結果,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門與許佳傑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許佳傑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臉擦傷等傷害。其後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經高美花當場自首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4873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佳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487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
14、16、20-26頁;偵卷第12-1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見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衡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停留在現場,並請主動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之動機尚屬純正,非有迫於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多年,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交叉路口(尤其是本件無號誌之路口)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知,惟其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能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減速暫停,並待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後方繼續前行,此種輕忽「馬路如虎口」之心態,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等情節,本應予以相當之譴責。惟念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係無照騎乘機車,且經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亦同樣未予減速暫停,對於己身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而難以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然除第一期款40.000元已當庭給付外,尚有40,000元之餘款仍未給付(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詳如附件),故本院認有必要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將剩餘之賠償金給付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敦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二(二)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40,000元。
六、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前揭自首情事,致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判決尚有未洽。
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誠心表達悔意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