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致告訴人 許佳傑 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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