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水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大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水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22時許,以新北市○○區○○○街○號上班場所之倉庫內,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抽取16支麻將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10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輸家需付贏家300元,再依自摸或胡牌之台數,每台加收100元,每圈抽頭金為100元給付予呂水金。嗣於10
1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適有呂水金與賭客 林建志 、 陳啟仁 、 莊見龍 等4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大搬風骰子1顆、骰子
3顆、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300元,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呂水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建志、陳啟仁、莊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大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43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開設1桌麻將提供賭客3名及被告本人賭博乙情,業據證人林建志、陳啟仁、莊見龍證述明確,且該處乃倉庫,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