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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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丙○○民國80法定代理人戊○○
丁○○相對人乙○○民國80兼法定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
6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如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則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上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塗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7號、94年度存字第766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甲○○迄今仍未行使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13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同可認定。再查,聲請人於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乙○○、己○○之財產,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裁定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21日嘉院龍民94執全新字第637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乙○○、己○○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己○○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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