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修正為:「乙○○無得騎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山通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騎輕型機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恰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各疏為上開注意,即貿然騎車前進,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暈眩之傷害,乙○○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無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仍騎輕型機車並因而致被告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