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涵彤陳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彤(即 陳秀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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