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朝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受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6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陳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⑵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事發時間尚在白晝,發生地點則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則發生時、地並非深夜杳無人煙或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無從獲得救助之情況,且斟酌本件事故受傷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足認當時並無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可言。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或在夜深人靜、乏人發覺之交通事故被害人,致延誤通報、救治等情形,本件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案發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部分,亦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應係不知法律相關規定情形下,誤以為沒有肇事責任而輕率離開車禍現場,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反逕自行騎車離去,然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表示願以新臺幣二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59號被告陳朝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黃鎮榮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五權南路方向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美村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尚有來車而緊急煞車,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直行之黃鎮榮因煞車不及而追撞陳朝益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黃鎮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時陳朝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黃鎮榮受傷後,僅停車稍事察看而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徵得黃鎮榮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鎮榮報警後,經警前往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陳朝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陳述。
⑵告訴人黃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紙。
二、核被告陳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盧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