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楊鎵宇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同案被告 胡峯誠 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6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97卷,頁5),而該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陳明同案被告胡峯誠已與聲請人協議免責,是本件爰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予以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