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豪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豪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豪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相異、犯罪時間,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6日109年10月8日110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4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4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23日111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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