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請人 吳旺
吳清吳清輝 相對人 吳清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分割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並應補償聲請人吳旺、 吳清烟 、吳清輝各新臺幣(下同)1,216,666元,聲請人為擔保此金錢補償,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依上開判決於附表不動產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因自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迄今,相對人吳清將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對聲請人為金錢補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仍未給付上開判決所命之金錢補償等語,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東區旱溪168-6890.00全部2臺中東區旱溪168-36121.00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85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2層加強磚造、住工用一層67.57二層62.79合計130.36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