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房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3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被告房竣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竣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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