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11號),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偵查起訴,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鈞院審理時亦認罪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罹有糖尿病,雖已在看守所接受治療,但僅以藥物控制,無法達到治療之效果,目前右腳已有開始腐爛、流膿之情形產生,懇請鈞院先行給被告交保治療病情,被告在審判確定後即會安心入監執行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本案被告甲○○坦承預備強盜等犯行,有證人證述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復有監聽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通緝始到案說明,難認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係與共犯於相近之時間於全台各地為竊盜、強盜等犯行,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事由,被告請求無保釋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抗字第32號判例可稽。惟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查明後,就相關事證具體審酌後,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而非謂被告現罹疾病,法院即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被告以罹糖尿病致右腳腐爛、流膿等疾病為由,聲請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向臺灣臺東看守所衛生科科長詢問結果,該科長回覆稱:被告於99年8月4日有一次看診紀錄,該紀錄僅看出被告有領取糖尿病藥物,並未看出被告右腳傷勢之紀錄,所以就病歷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戒護就醫或保外就醫之必要。又每日皆有安排醫生幫看守所裡之人員看診,有提出申請才會幫該人員看診,若被告無主動提出聲請,不會主動幫每個人檢查,且被告自99年8月4日以後就沒有再跟所方聲請看診等語,有本院9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上開病症經臺灣臺東看守所函覆以:該收容人目前情形為右腳1×1公分傷口,輕微發炎現象,就診醫師尚無囑咐戒護外醫處置,此有該所99年
8月17日東所衛字第0999000495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及傷口相片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顯見被告所稱上開病情,應先以藥物控制為宜,並已獲適當治療,應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尚難認被告病情業已惡化而致必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自與上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