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25號聲請人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 代理人 郭全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琠石企業社 林煒真 │第一商業銀│清淨海生技股│107年3月31日│13,082元│KB0000000││││行金城分行│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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