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770號聲請人 張智涵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非股票權利人,請提出股票持有人「 張淑龍 」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正本,並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人。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之影印本,請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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