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廖耿璋 被告 林趂
凃景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陳生 祥
張世涼 葉志鵬 錢忠 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趂、 錢忠義 、葉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涼、錢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忠義、 陳生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張世涼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世涼、錢忠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錢忠義、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凃景泰、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涼以新臺幣壹萬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涼、錢忠義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忠義、陳生祥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凃景泰、陳生祥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自明。因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者,則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而論,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基此,本件被告林趂、錢忠義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送達後均表示不要到庭陳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資料表及詢問到庭與否簡覆表(本院卷第
184、187、202、203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而無庸辦理借提手續。因之,被告林趂、錢忠義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原告負責施工;另鋼筋加工部分,原告再轉包訴外人 林萬枝 即吉順工程行(下稱吉順工程行)處理,約定由吉順工程行提供勞務,先於臺南市○○○○段○○○○號土地即原告公司置料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以施作工程。被告林趂係吉順工程行承包原告加工業務之人,負責管理與保管進出原告置料加工場之鋼筋,並雇用工人在置料場加工鋼筋,再將加工好之鋼筋載往上揭工地施作。另被告錢忠義為吉順工程行在置料場加工之工頭,負責雇用人力至置料場及上揭工地施作。被告葉志鵬為吊車司機,負責載運鋼筋至置料場與施工現場。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將會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場內之鋼筋,先由被告林趂拆除鋼筋上標示鐵牌(用以標示鋼筋長度、重量與粗細),再由被告錢忠義指示被告葉志鵬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吊車後,由被告錢忠義駕車隨同被告葉志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數量之鋼筋載離置料場,以此方式將鋼筋侵占入己。嗣後再載運至位在臺○○○區○○路○○○號,由訴外人 莊輝煌 所經營之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現。被告錢忠義將賣得之價金交給被告林趂,被告林趂再自其中抽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給予被告錢忠義,另被告葉志鵬則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載運鋼筋及當日工作2至3小時)工資。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錢忠義與鋼筋加工人員即被告張世涼均明知於置料場內加工後之剩餘鋼筋,或於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詎被告錢忠義於被告張世涼在置料場負責鋼加工工作時,告知被告張世涼剩餘鋼筋可以拿出去變賣獲利,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由被告張世涼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剩餘鋼筋,並搬運至吉順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上,再由被告張世涼駕駛前揭車輛,將鋼筋載運至訴外人 曾龍金桃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松根企 業社,變賣給不知情之曾龍金桃,得款交由被告錢忠義再與張世涼朋分花用或由被告張世涼獨得。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凃景泰於原告公司置料場外開設檳榔攤,時常販賣餐飲予該處綁鋼筋人員,因而認識被告錢忠義。另被告陳生祥於上揭工地從事推土機工作而認識被告錢忠義、凃景泰。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均明知於置料場內加工後之剩餘鋼筋或於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或由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在上揭置料場或工地現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鋼筋,搬運至被告陳生祥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陳生祥或凃景泰、陳生祥一同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將鋼筋載運至附表三所示之松根企業社、 昆庭 資源回收場或 明勤 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曾龍金桃、昆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明田、明勤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吳如茵 ,得款後由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或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朋分花用。
(五)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錢忠義、被告張世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凃景泰、被告陳生祥、錢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以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第730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後判決處被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罪,共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盜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世涼(共同)犯竊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葉志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錢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系爭刑事判決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趂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因被告6人上開犯行而損失鋼筋,並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1,600萬元,受有1,6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萬元,理由如下:
1.事實一部分:⑴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將會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
場內之鋼筋載離置料場後變賣得現,致原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1,600萬元而受有損害,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3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錢忠義、葉志鵬為被告林趂僱用之人,分別負責雇用
人力至置料場施作,且因執行職務不法而侵害原告權利,故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林趂與行為人即被告錢忠義、葉志鵬,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事實二部分:被告張世涼與被告錢忠義,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非己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剩餘鋼筋,將鋼筋載運不知情之第三人處予以變賣,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上開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3.事實三部分:被告凃景泰、陳生祥、錢忠義3人均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竟竊取並變賣得款花用,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4.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上開被告6人確實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各該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被告6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凃景泰部分: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凃景泰共同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刑,足見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告犯上開5罪以外之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9,000元、3,000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7萬7,000元,原告竟請求被告凃景泰連帶給付1,600萬元,顯屬無據,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被竊的鋼筋價值1,600萬元,並已由原告賠償中華工程公司乙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陳生祥部分: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被告張世涼部分: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張世涼承認有載不要的鐵條,但原告要求賠償這麼多錢,並無能力給付等語。
(四)被告葉志鵬部分: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葉志鵬受僱於被告錢忠義僅負責開車,擔任司機1個月薪水才3萬多元,原告請求金額沒有辦法負擔,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五)被告林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
1.被告林趂是否有參與共同侵占原告受託保管之鋼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中華工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系爭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以遽採。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被告林趂是否有侵權行為仍有疑義,亦未經原告充分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又被告林趂並非吉順工程行之名義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亦非本件其他被告之僱用人,縱使本件其他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林趂既非渠等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明。
2.退步言之,假若被告林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須就受損之金額確實舉證,被告亦僅就原告所受之確實損害額負賠償責任。原告稱已賠償中華工程公司1,600萬元,惟迄未提出確實清償之單據為證。再者,原告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是否皆與本件有關,亦未經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其僅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被竊的鋼筋價值l,600萬元,然中華工程公司遭竊之鋼筋其數量及實際價值,除中華工程公司單方面之宣稱外,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竊數量之鋼筋不符;中華工程公司雖宣稱遭竊之鋼筋數量為800餘噸,但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遭侵占或遭竊取之鋼筋數量僅百餘噸,可見原告或係與中華工程公司私相授受,或係礙於中華工程公司之索賠壓力而一時疏未察查,致承擔與實際情況不相符之賠償責任,則其所受之損失係因自身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被告自無為其負責之理。
3.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就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林趂並未參與,此兩部分侵權行為即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林趂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之侵占行為,亦僅就該部分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而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殊無另就事實二、三部分,訴請被告林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六)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錢忠義經合法囑託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錢忠義、被告張世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凃景泰、被告陳生祥、錢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為由,以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罪,共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盜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世涼犯竊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葉志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錢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詳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二)系爭刑事判決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趂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中華工程公司表示原告有超用鋼筋1497.41公噸之情形,依契約規定由工程款中扣除2,908萬7,18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原告負責施工,另鋼筋加工部分,由原告再轉包吉順工程行處理,先行在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被告林趂、錢忠義於吉順工程行負責加工業務及擔任工頭工作、被告葉志鵬為吊車司機,另被告 張世源 為鋼筋加工人員、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分別在原告公司置料場外開設檳榔攤、從事推土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錢忠義。上開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共同)基於侵占或竊盜犯意而侵占或竊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之鋼筋予以變賣,並於得款(朋分)花用。被告6人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罪,共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盜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世涼(共同)犯竊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葉志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錢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林趂雖提起上訴,惟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至25頁、第128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張世涼、葉志鵬亦到庭均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錢忠義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願借提到院,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林趂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抗辯,惟共犯即被告錢忠義、葉志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與被告林趂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置於置料場之鋼筋載運至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3.5元至15.5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變賣,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被告錢忠義、葉志鵬、證人即在工地現場綁紮鋼筋工人 劉宗瑋 、 盧永堂 之證述內容,及扣案之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鐵買賣登記簿、鋼鐵過磅重量單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錢忠義、葉志鵬所述之情應屬有憑,且被告林趂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此足徵被告林趂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侵占變賣鋼筋之事實,應可憑採,被告林趂上開之抗辯,核屬推責之詞,自無可取。從而,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共同)基於侵占或竊盜犯意,侵占或竊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之鋼筋並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各別或共同侵占或竊盜鋼筋予以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業如前揭,雖遭侵占或竊盜之鋼筋係中華工程公司提供與原告,惟中華工程公司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而提供鋼筋與原告施工之用,遭侵占、竊盜後因此欠缺所肇致增加之鋼筋數量,原告尚應賠償與中華工程公司,此觀諸卷附中華工程公司104年8月7日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謂原告有超用鋼筋而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情事(本院卷第154頁,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詳後述)即可自明,足徵原告因被告之侵占、竊盜犯行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應屬有據。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各次時間不同且侵占或竊盜之行為人各異,行為亦各別獨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6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一、二、三所有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關係,而僅就各次參與之被告分別予以論罪。基此,因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本件所有犯行,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需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揆諸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6人應僅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共同行為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即各別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張世涼應就附表二編號1、3、5、6、12、13所示、被告張世涼、錢忠義應就附表二編號2、4、7、8、9、10、1
1、14、15所示、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2、3、
5、6所示、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附表二編號1、3、5、6、12、13僅被告張世涼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6人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全部侵權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容有所誤,被告僅需依上開所述各別之行為結果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侵占或竊盜鋼筋變賣,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1,600萬元,並依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萬元云云,惟被告應僅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中華工程公司所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154頁),雖表示有因原告公司超用鋼筋及扣款2,908萬7,189元之情形,然該金額係指超用高達1,497.41公噸並依「契約」規定所為之扣款,此與本件被告侵占或竊盜之數量不符,計算之基準亦非相當,自難逕採,而原告就上開所述遭扣款之金額,復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一、二、三變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較可採,即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負連帶給付129萬2,330元、被告張世涼應負給付1萬700元、被告張世涼、錢忠義應負連帶給付6萬2,000元、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應負連帶給付3,000元、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負連帶給付7萬4,000元、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負連帶給付3,000元之責任,方屬適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侵占或竊盜如該表所示數量之鋼筋予以變賣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權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行為並無關連性,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1,600萬元,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故被告應僅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行為與其他共同犯行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連帶給付129萬2,33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世涼應給付1萬700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世涼、錢忠義應連帶給付6萬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應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7萬4,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4、5、6項所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主文第2、3、4、5、6項後段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行為人│販賣數量、單│變賣金額│││││價及對象││├──┼─────┼────┼──────┼─────┤│1│101年3月22│林趂、│載運11.06噸│17萬1,520│││日10時許│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葉志鵬│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5││││││元販賣││├──┼─────┼────┼──────┼─────┤│2│101年4月│林趂、│載運20.2噸至│31萬3,120│││12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元││││葉志鵬│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5元││││││販賣││├──┼─────┼────┼──────┼─────┤│3│101年5月│林趂、│載運9.23噸至│14萬3,065│││2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元││││葉志鵬│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5元││││││販賣││├──┼─────┼────┼──────┼─────┤│4│101年5月│林趂、│載運13.751噸│21萬3,150│││28日12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分許│葉志鵬│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5││││││元販賣││├──┼─────┼────┼──────┼─────┤│5│101年6月│林趂、│載運15.19噸│21萬2,660│││13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分許│葉志鵬│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4元││││││販賣││├──┼─────┼────┼──────┼─────┤│6│101年7月│林趂、│載運17.69噸│23萬8,815│││9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分許│葉志鵬│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3.5││││││元販賣││├──┴─────┴────┴──────┴─────┤│合計129萬2,33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行為人│販賣數量及對│變賣金額│││││象││├──┼─────┼────┼──────┼─────┤│1│100年10月│張世涼│載運約100公│900元│││間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2│100年11月│錢忠義、│載運約300公│3,000元│││間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3│100年11月│張世涼│載運約200公│2,000元│││間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4│100年12月│錢忠義、│載運約800至│9,000元│││間某日│張世涼│900公斤至松││││││根企業社││├──┼─────┼────┼──────┼─────┤│5│100年12月│張世涼│載運約200公│2,000元│││間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6│100年12月│張世涼│載運約200公│2,000元│││間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7│101年2月│錢忠義、│載運約1,000│1萬2,000元│││間某日│張世涼│公斤至松根企││││││業社││├──┼─────┼────┼──────┼─────┤│8│101年2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9,000元│││間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9│101年2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5,000元│││底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10│101年3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5,000元│││間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11│101年3月│錢忠義、│載運約600公│7,000元│││中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12│101年3月│張世涼│載運約200公│1,500元│││底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13│101年4月│張世涼│載運約300公│2,300元│││間某日││斤至松根企業││││││社││├──┼─────┼────┼──────┼─────┤│14│101年4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7,500元│││間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15│101年4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4,500元│││間某日│張世涼│斤至松根企業││││││社││├──┴─────┴────┴──────┴─────┤│張世涼個人行為部分合計:1萬700元││(編號1、3、5、6、12、13)││張世涼、錢忠義共同行為部分合計:6萬2,000元││(編號2、4、7、8、9、10、11、14、15)│└──────────────────────────┘【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行為人│販賣數量、單│變賣金額│││││價及對象││├──┼─────┼────┼──────┼─────┤│1│101年2月│錢忠義、│200至300公斤│3,000元│││初某日│陳生祥│斤,以每公斤││││││9-10元,至松││││││根企業社販賣││├──┼─────┼────┼──────┼─────┤│2│101年2月│錢忠義、│2,000公斤,│2萬元│││中某日│凃景泰、│以每公斤9-10│││││陳生祥│元至明勤資源│││││(在場實│回收場販賣│││││施竊盜之││││││人為錢忠││││││義、陳生││││││祥)│││├──┼─────┼────┼──────┼─────┤│3│101年3月│錢忠義、│約1,900公斤│1萬9,000元│││底某日│凃景泰、│,以每公斤9│││││陳生祥│-10元,至明│││││(在場實│勤資源回收場│││││施竊盜之│販賣│││││人為錢忠││││││義、陳生││││││祥)│││├──┼─────┼────┼──────┼─────┤│4│101年4月│凃景泰、│載運約300公│3,000元│││間某日│陳生祥│斤至昆庭資源││││││回收場販賣││├──┼─────┼────┼──────┼─────┤│5│101年5月│錢忠義、│載運約2,000│2萬元│││中某日│凃景泰、│公斤至明勤資│││││陳生祥│源回收場販賣│││││(在場實││││││施竊盜之││││││人為錢忠││││││義、陳生││││││祥)│││├──┼─────┼────┼──────┼─────┤│6│101年6月│錢忠義、│載運約1,500│1萬5,000元│││初某日│凃景泰、│公斤至松根企│││││陳生祥│業社販賣│││││(在場實││││││施竊盜之││││││人為錢忠││││││義、陳生││││││祥)│││├──┴─────┴────┴──────┴─────┤│錢忠義、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3,000元(編號1)││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7萬4,000元││(編號2、3、5、6)││凃景泰、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3,000元(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