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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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謝芙美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叄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天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成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謝芙美、陳忠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1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並分別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214、19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 許文成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文成)新台幣(下同)22,3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15,24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文成22,315,24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頁230反面)。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訴外人許文成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投保責任保險,嗣許文成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許文成於民國90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委託契約,由伊以總價67,876萬元委託許文成提供「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許文成遂於90年5月14日就系爭委託契約與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訂立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許文成因執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許文成負賠償之責,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22,315,240元,保險責任期間自90年4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許文成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義務,及有應出席會議未出席、延遲履約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情事,經伊於95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並於96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許文成賠償355,277,461元本息(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8號),其中伊請求許文成賠償20,987,671元本息部分,業經另案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下稱前案)。經伊催告許文成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未獲置理,且伊持已確定部分之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許文成之財產亦無效果,許文成顯怠於行使權利且無資力。 爰先位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2,315,2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規定,代位許文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由伊受領。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15,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文成22,315,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文成迄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伊自不得給付保險金全部或一部予許文成,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許文成向伊請求。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適用,亦非全以前案判決確定許文成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認定依據,而應依對價平衡原則,視保單條款計算認定伊應理賠之保險金額。觀之上訴人主張許文成履約之瑕疵,皆因許文成經上訴人一再催告後仍拒絕履行,係因許文成故意行為所致,且許文成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第11款不保事項,又前案判決確定之金額中之履約瑕疵扣罰違約金,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4款不保事項,至於仲裁律師費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4條第11款之不保事項,鑑定費及後續監造費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4條第8款、第11款之不保事項,而彩鋼材質不符、植栽不符、菱型網目不符,係施工單位德寶公司因財務問題停工未能完成所致,並非許文成之過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第8款不保事項,從而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10萬元,是縱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亦應扣除自負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為新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90年4月24日與許文成訂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67,876萬元委託許文成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嗣許文成於90年5月14日就系爭委託契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許文成為被保險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為業務範圍,保險責任期間自90年4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關於「承保範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如許文成直接因執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許文成負賠償之責,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22,315,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6反面、49、74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許文成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執行系爭委託契約發生違約情事,致伊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理賠,經伊催告許文成申請賠償未果,爰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備位則代位許文成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應
賠償範圍?⒉本件是否有系爭保單第4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第14
款之不保事項?㈡上訴人代位許文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⒈許文成是否已無資力而無從強制執行?⒉上訴人未受許文成賠償以前,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上訴人以許文成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違反:①未履行書圖文件審查義務;②監造不實之缺失;③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④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天數;⑤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書書圖文件;⑥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⑦自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⑧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監工等契約上義務,經伊於95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由,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6年
10月24日以前案起訴請求許文成賠償損害355,277,46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許文成應給付上訴人22,955,071元及加計自96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之28,871,767元本息部分,許文成就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為輔助許文成而參加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判決許文成應再給付上訴人14,220,15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許文成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9,378,050元本息提起上訴,許文成就上開命再為給付金額本息及駁回上訴中之1,967,4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二審判命許文成給付上訴人20,987,67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就上開上訴人及許文成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許文成應再給付上訴人7,380,650元本息,駁回許文成之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及許文成各就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上開各情,有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8號、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許文成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間內,有因執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疏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損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尚非無據。
2、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尚不得主張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許文成對上訴人應負20,987,671元本息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判准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彩色鋼板材質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項目(下稱
彩鋼不符),與許文成監造不實有關,應予扣除其價值為14,761,300元,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應負50%與有過失之責,據此減少許文成之賠償金額為7,380,650元。
②植栽工程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不符(下稱植栽不符),
與許文成監造不實有關,造成上訴人損失共3,994,800元,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應負50%與有過失之責,而予以減少許文成之賠償金額為1,997,400元。
③C-牆面鍍鋅鋼菱型網(含框)及C-屋面鍍鋅鋼菱型網
(含框)規格不符(下稱菱型網目不符),與許文成監成監造不實有關,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共1,368,000元。
④仲裁判斷認定許文成設計錯誤,致上訴人支出之法律顧
問費用、技師重新計算漏列工項費用之損失共302,220元。
⑤上訴人因許文成履約瑕疵,而依系爭委託契約對許文成所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1,663,904元。
⑥上訴人因許文成未履行契約義務辦理工程結算及接管,
而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支出鑑定費用142萬元。
⑦許文成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支付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9,991,029元。
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24,123,203元,因許文成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3,135,532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許文成給付之金額為20,987,671元。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上開確定責任數額依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訴請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至於超逾上開數額之許文成賠償責任既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3、又被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許文成之賠償項目,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非伊承保賠償範圍,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及第14款屬於不保事項云云(見本院卷頁90、219),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固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
人(即許文成)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許文成應負賠償責任,係因監造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審核而發生①彩鋼材質不符、②植栽不符、③菱型網目不符之不實情形,因設計錯誤或履約瑕疵致上訴人④支出法律顧問費用、技師重新計算漏列工項費用、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⑥支出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結算鑑定費用、⑦須支付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有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判決可稽,是據此僅堪認定許文成有執行系爭委託契約疏失之違約情事,尚難認上開賠償責任係因許文成或其他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僅以許文成經上訴人一再催告仍拒絕履約,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云云,尚不足採。
⑵再就前案確定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許文成之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①彩鋼材質不符7,380,650元、②植栽不符1,997,400元、③菱型網目不符1,368,000元部分:
此三項係因許文成監造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審核所致上訴人之損失,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詳如上述,被上訴人仍抗辯:此三項工程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係因施工單位德寶公司無法續行履約所致,不能由許文成負全責云云,難認有據。準此,上開項目及金額核係直接因許文成未盡契約義務之疏失致上訴人所受損失,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則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賠償範圍,並辯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所謂「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云云,均無足採。
④法律顧問費及技師費用部分302,220元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台仲聲字第13號德寶公司與防檢局間承攬報酬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指陳系爭工程有①C1-C6棟石英砂耐磨止滑地坪;②道路地基碎石級配料;③屋頂C型鋼;④鋼筋及彎紮組立#5等數量缺漏等缺失,據而認定許文成有設計工項漏列之情事,應賠償上訴人委託技師重新核算及委任律師提付仲裁,因此支出法律顧問費用、技師重新計算漏列工項費用共302,220元,有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判決理由可參。而工程施作過程因實際需求增加工項或數量,因此發生原有工項漏列或數量不足之請款爭議,衡情為工程實務所常見,此由兩造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為不保事項,即可得徵。則此部分法律顧問費及技師費用既係因工項漏列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約定主張不屬於理賠範圍,即非無據。
⑤違約金1,663,904元部分: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4款約定「罰款或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為上訴人不保事項(見原審卷頁17),則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對許文成所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1,663,904元,依上開約定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約不負此部分之理賠責任,應認有據。
⑥鑑定費142萬元、⑦後續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9,991,029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肇因許文成未依約辦理工程結算及接管,致上訴人須另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及進行後續修繕工程而必要支出,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施工之德寶公司財務問題停工,為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價值及後續工程之估價而委請鑑定,不能歸責於監工之許文成云云,自無足採。準此堪認,上開費用支出係直接因許文成未盡契約義務之疏失致上訴人所受損失,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賠償範圍,或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款所謂「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云云,均屬無據。又未辦理工程結算及接管,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所謂「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尚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不保事項云云,亦不足採。
4、綜此,前案確定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許文成之賠償項目,除④法律顧問費及技師費用部分302,220元、及⑤違約金1,663,904元部分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4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外,其餘各項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7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就本件其應給付之保險金應扣除自負額1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921,547元(20,987,671-302,220-1,663,904-100,000=18,921,5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本於自己權利請求、
備位則代位行使許文成之權利而為請求,核屬不能並存,而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21,547元及加計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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