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7號、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於
10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6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0日確定,102年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2)於101年5月10日某時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並執行,與(1)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1)案所定之刑3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7號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告李玟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寬前於民國10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先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SONYxperiaZC6602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范心怡 於同年10月28日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品而下標並約定貨到付款,李玟寬遂將「馬利與我」書籍1本包裝於紙盒內,前往其蘆洲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填寫貨到付款單,將上開紙盒佯裝為貨品,並假冒送貨員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范心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收貨地點,范心怡不疑有他予以簽收,並交付現金13,500元予李玟寬。嗣經范心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刊登以18,5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HTCOnemax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張偉翰 於同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品而下標並約定當面交易,李玟寬遂將便當及飲料各1個包裝於紙盒內,並將黑貓宅急便之寄貨單黏貼於紙盒內,於102年12月7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張偉翰於收受紙盒後不疑有他,並將現金18,500元交付予李玟寬。嗣經張偉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心怡、張偉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范心怡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詢之證述│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照片、宅│同上│││急便送貨單、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翰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5│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張偉翰收受包裹時之拆封││││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李玟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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