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 李麗娜
林志杰 林佳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李許垂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李東權 係原告李麗娜之父、原告林佳君及林志杰之祖父,而李東權尚有 李東川 、 李東桂 及 李直 三位兄長,其中僅李東川及李東桂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李東川及李東桂二人為顧念兄弟情分,同意將所繼承之祖產土地平均分配予兄弟四人,每人可得四分之一。兄弟四人並將部分祖產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志添 ,每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租金收入,惟自民國98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每人每月租金減至4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再減至40,000元;自99年8月起,因上開祖產土地部分持分轉賣予他人,又減至15,000元,且訴外人李志添每年度皆會分別開立各月10日之12張支票予兄弟四人。
㈡、而李東權業於9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李呂秀鳳 、長女李麗娜、次女 李麗玉 ,應繼分各為1/4;及長男 李昭讚 之子女 李艷秋 、 李奇龍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惟李麗玉於9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李東權之1/4應繼分,由其子女林佳君、林志杰繼承,即對李東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另李呂秀鳳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麗娜、林佳君、林志杰、李艷秋及李奇龍等人。亦即,李東權所遺留之財產,於李呂秀鳳死亡後,李麗娜之應繼分為1/3,林佳君、林志杰、李艷秋及李奇龍之應繼分則各為1/6。而自92年7月1日李東權過世後算至100年2月10日止,租金共計4,089,000元,此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李艷秋及李奇龍公同共有。惟支付上開租金之支票,自李東權過世後迄今,皆由被告收受兌現,其中94年2月至99年1月之租金支票則係由訴外人李東桂代收後轉交被告兌現。
㈢、又李呂秀鳳於97年11月19日過世後,其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存款2,077,314元,陸續於97年12月16日、98年8月27日、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16日分別遭被告領取123,000元、15,000元、1,900,000元及4,900元,其中123,000元之部分,係轉入被告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帳戶內,其餘則以現金領取;而1,900,000元之部分則由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新北市三重郵局之帳戶分別兌現1,000,00
0元900,000元。由上可知,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私自自被繼承人李呂秀鳳之帳戶中共領取2,042,900元。
㈣、再者,被告並非李東權之繼承人,亦未受委任而得領取上開租金及李呂秀鳳帳戶內存款,被告占有該款項,自屬侵害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李艷秋及李奇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後述聲明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返還6,131,900元予原告李麗娜、林佳君、林志杰及訴外人李艷秋、李奇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為李東權之長男李昭讚之配偶,且係李東權唯一之媳婦,訴外人李艷秋及李奇龍則為被告與李昭讚所生之子女;原告林佳君、林志杰因父母離婚,且母親李麗玉於92年7月15日死亡,故自幼即和祖父母李東權、李呂秀鳳及被告同住,並接受扶養。又系爭租金於李東權死亡前,均由其處理,並作為全家之生活費用;於其死後,固然由被告代收,然均係由李呂秀鳳依李東權生前之處理方式,作為其喪葬、祭拜祖先及同居全家之生活費用;李呂秀鳳死後,由被告管理,並依公公李東權、婆婆李呂秀鳳生前之交代,用於相同之用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李東權及李呂秀鳳之喪葬費用,各以1,000,000元計算,計為2,00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於93年至100年,李呂秀鳳之生活費為1,056,027元;原告林佳君、林志杰及訴外人李艷秋、李奇龍之生活費,於93年至
100年,則各為1,541,095元。又被告支付原告林佳君及林志杰之教育、生活費,或以現金支付、或以轉帳方式給予,且未刻意保存收據,給予現金時,更無可能要求其簽收,此乃一般家庭之必然現象。
㈢、至於系爭祖產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每月租金15,
000元部分,因系爭祖產土地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李東川、李東桂名下,李東權之持分係隱含於上開二人名下。惟原告三人未告知被告,即於99年1月18日將渠等可自李東權分得之祖產土地持分,以1,11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錫霖 ,故承租人僅給付屬於被告子女即李艷秋、李奇龍之繼承持分部分之租金,並不包括原告持分部分之租金,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7月至100年2月即李東權死後,被告就出租祖產土地所領取之租金共計4,089,000元應為李東權及李呂秀鳳之遺產,而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李艷秋及李奇龍公同共有;另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李呂秀鳳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存款2,077,314元提領完畢。是以,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基於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及存款債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未將其餘繼承人即李艷秋及李奇龍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則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第821條規定之列(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有準用821條第2項之規定,然仍限於本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就公同共有之債權部分,自應回歸同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東權及李呂秀鳳死亡後,原告既認上開租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應由渠等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開租金及存款債權,則於未獲給付前,該租金及存款尚非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原告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金、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卻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共同請求,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租金4,089,000元、存款2,042,9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