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1.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公告指數行房帶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1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526,23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丙○○即應按期償還,查被告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復允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