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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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則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之文書自應為合法之送達。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為證,惟具保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75之1號4樓」,有具保人最新戶籍查詢結果可稽,然檢察官僅對於具保人前於92年間陳報之居所地址送達通知書,且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址為「台北縣○○鄉○○路○段○○巷15之7號1樓」,而送達地址則為「台北縣○○鄉○○路○段○○巷15之7號1樓」,亦有誤載誤送之情形,有前開送達證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資對照,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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