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考之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論以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究有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兼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尚存,復有繼續羈押暨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自98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予禁止接見、通信;至觀本案就渠涉案部分之所有共犯均已身處另案在監執行狀態,則渠現無勾串其餘共犯之虞,核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自98年7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況念本案委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著自98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所為裁定即於98年7月7日當庭宣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