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4年某日起至107年11月8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其不法牟取財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4年開始經營,一期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一個星期是三期,所以一個月可以賺5,000元左右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月5,000元,共35個月(計算期間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警查獲當月不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17萬5,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7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被告林韋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伶意圖營利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某日迄10
7年11月8日止,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親自至林韋伶上址住處,或撥打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以電話方式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向林韋伶下注港2星、港3星等各式玩法,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
林韋伶亦與賭客約定,港號及臺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港2星」可得賭金5,700元、「港3星」可獲得57,000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由林韋伶獨得。嗣於107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林韋伶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簽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簽單2張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本案被告自104年某日起至107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