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認為部分事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銘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打電話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下稱本件超商)欲找店員「 洪偉慈 」,本件超商之店員即告訴人 李馥容 回稱該店並無「洪偉慈」,被告未久又打電話至本件超商欲找「洪偉慈」,經告訴人李馥容回以店內很忙、客戶很多而掛斷電話,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本件超商質問告訴人李馥容,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本件超商內屬於告訴人李馥容管領之收銀機1台,當時在內購物之告訴人 蔡曜全 見狀而出聲制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曜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鈍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另涉犯強制未遂罪(包含過程中附隨傷害告訴人李馥容)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