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豪
紀明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紀明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頭部鈍傷」,補充為「頭頸部鈍傷」;倒數第2行「左下肢挫擦傷」,補充為「左下肢挫擦傷、左膝、右膝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紀明材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紀明材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 紀明材業 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非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會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對方發生糾紛,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雙方皆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各方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雙方未能達成調(和)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被告葉俊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明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與紀明材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爆發口角衝突,詎葉俊豪與紀明材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徒手互相毆打對方,造成葉俊豪受有臉部及頭部鈍傷、鼻樑骨骨折等傷害;紀明材受有鼻部、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俊豪與紀明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俊豪與紀明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王杰偉 於警詢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葉俊豪與紀明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