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107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翔於民國107年4月
6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告訴人 沈宏潔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40
0元)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竊取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6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107年6月25日判決前即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