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請人 馬欣妤 即 馬鳳蘭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自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百貨公司代班,薪資每月平均所得約20500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109575元,103年所得為273756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492000元(20500×12×2=4920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1,890x12+12485×12=292500)。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馬○暉、馬○綿、馬○、馬○智(分別為85年、87年、88年、00年出生,參前卷第27頁戶籍謄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聲請人需負擔每名子女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292500元,共需負擔四名,總金額為0000000元,惟馬○暉、馬○綿、馬○,每月各領有5,900元,馬○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前卷第95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函)。其子女共領取之補助為487200元(5900×12×2×3+2600×12×2=487200),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須單獨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尚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82800元(0000000元-487200=682800)。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92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92500元元,扶養子女費用682800元,已無餘額。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債務人之分配總額23896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3896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896,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裁定清算後,每月所得約28000元,觀之債務人於104年所得729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所述應可採信。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支出12485元,及扶養上開四名子女,每月須支出28450元(000000÷24=2845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