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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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芬姿43歲民.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被告 羅世偉 52歲民.被告 劉騰意 38歲民.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陳昇輝 34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 潘宥齊 34歲民.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律師被告 蕭洲益 26歲民.被告 朱振德 36歲民.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劉釗豪 27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李榮富 41歲民.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被告 李偉賢 30歲民.被告 陳華巡 30歲民.被告 陳博明 37歲民.被告 林佑縉 29歲民.被告 林佑儒 33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8、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王芬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編號19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編號19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羅世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編號19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至
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編號19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至
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劉騰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
(四)陳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
(五)潘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
(六)蕭洲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除外)、附表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
(七)朱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一(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一(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七之物均沒收。
(八)劉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九)李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
(十)李偉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十一)陳華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十二)陳博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十三)林佑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至十(附表九編號5除外)、附表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十四)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附表十三編號2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芬姿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騰意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佑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10月確定,後3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高振揚 自99年3、4月間起,與 黃百應 、 高雪燕 、 吳聰岳 (高振揚、黃百應、高雪燕、吳聰岳另行審結)、王芬姿、羅世偉、綽號「 黑皮 」成年男子、 林清祥 (綽號「 祥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百應、綽號「黑皮」之男子偕同 吳怡婷 、 林群峰 、 林侑辰 、 黃騰瑩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帳戶後,交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劉騰意以2萬元至2萬5千元代價出售予高振揚,再由「成哥」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將所得贓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由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11及彰化縣○○鄉○○村○○街○○號等處,操作電腦監控人頭帳戶是否已入款,再以電話聯繫擔任車手頭之王芬姿(收取詐騙所得金額1.2﹪)、 楊志宏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夫妻及羅世偉(以每月1萬5000元受雇於林清祥),轉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強 」、「 喬登 」、「 山雞 」之成年人提領後,存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於9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大陸地區民眾 趙品珍 、 張燕萍 分別遭「成哥」所屬詐騙集團佯稱「電話欠費」、「涉及金融案件」等語,致趙品珍、張燕萍均陷於錯誤,趙品珍匯款人民幣335,590元至 周瑤 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張燕萍匯款人民幣47萬元至 唐志昆 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經網路轉帳至黃騰瑩、吳怡婷、林侑辰等人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遭提領一空。
(三)陳昇輝(綽號「高級作業員」、「 阿國 」)自99年5月間起,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潘宥齊(綽號「阿虎」、「老爺」)、劉騰意(綽號「老芋頭」)、蕭洲益(綽號「 小白 」)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從事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電信詐騙之朱振德及李榮富等人使用,並透過高振揚等人經營之地下匯兌(高振揚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行審結),將贓款匯回臺灣,其分工如下:
⒈潘宥齊於99年5月間加入,以每月4萬元受雇於陳昇輝,負
責向高振揚等人取得大陸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民銀行等帳號,透過電腦SKYPE轉告詐騙機房後,通知劉騰意指揮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黑 」、「 小王 」、「 阿民 」之成年人前往提領轉存其他帳戶,記錄大陸車手提領金額。
⒉蕭洲益於99年7月間加入,以每月4萬元受雇於陳昇輝,擔
任交款手,駕駛不知情之 賴尚俞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陳慧文所有,平日供賴尚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贓款予詐騙機房。
⒊劉騰意於99年6月初加入,擔任車手頭,負責以電話聯繫
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 陳志勇 、 曾貴川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將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贓款,轉存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以向陳昇輝領取其提領詐騙所得金額3﹪做為報酬。
⒋朱振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奇 」、「 小陳 」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8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之「綠寶石大樓」7樓成立「發財魚」詐騙機房(後於同年10月底,將上開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並於99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各以2,000元代價,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劉釗豪租借易付卡、無線網路卡,作為詐騙工具,並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利用網路、報紙為媒介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8月27日、10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29日分別有不詳人士遭騙,將人民幣3萬元、新臺幣18萬3900元、新臺幣305萬600元、人民幣8萬元、人民幣15萬元匯入自己申設具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朱振德便利用該手機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透過高振揚所經營之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再由潘宥齊以SKYPE聯繫朱振德至臺中市○○路「陽光盒子」等地,由蕭洲益交付詐騙所得金額5%做為報酬。
⒌李榮富自99年10月間起,允諾依照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給
予報酬,陸續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李偉賢、陳華巡、陳博明、林佑縉,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成立「金錢龜」詐騙機房後,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利用網路、報紙為媒介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11月22日、24日、25日分別有不詳人士遭騙,將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9900元、人民幣4萬4200元匯入自己申設具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李榮富便利用該手幾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並指揮大陸地區車手提領,透過高振揚所經營之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再由潘宥齊以SKYPE聯繫李榮富至臺中市○○路「陽光盒子」等地,由蕭洲益交付詐騙所得金額5%做為報酬。由李榮富擔任銀行經理,其餘人員分工情形如下:
⑴林佑儒於99年10月間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承租基隆市
○○區○○街○○○巷○○弄○○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予李榮富等人供作詐騙及住宿使用。
⑵林佑縉於99年10月15日加入,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
⑶陳華巡於99年10月底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後加入,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
⑷陳博明於99年11月20日經由李榮富介紹加入,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
⑸李偉賢於99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透過林佑縉介紹加入,負責購買三餐。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完成後,於99年11月30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等司法警察機關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