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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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琪琪
王進甲洪昭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8、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琪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進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洪昭賢...」之前補充記載「洪昭賢前因賭博罪於民國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為畢」,並將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扣得櫃檯賭資3600元...及王進甲所持贓款1300元」,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洪昭賢、謝琪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洪昭賢、謝琪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在上址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共同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洪昭賢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昭賢、謝琪琪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王進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洪昭賢、謝琪琪經營之期間,及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洪昭賢雖以其尚欠漁會496萬元貸款、其夫 林嘉福 尚欠農會200萬元貸款、被告身負一家經濟重擔,另被告洪昭賢及家人平日熱心公益,其夫 林嘉富 曾向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二林分隊捐款2次,有收據影本及感謝狀共3紙可證,足見被告洪昭賢係誤蹈法網當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洪昭賢及家人平日熱心公益、尚須扶養3個子女等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被告謝琪琪則稱其係二度就業,需扶養小孩才作此工作,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被告洪昭賢之長子及長女均已成年、次子亦已成家,且被告洪昭賢雇用謝琪琪共同經營之賭博事業,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洪昭賢、謝琪琪是否確無再犯之虞,誠有疑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洪昭賢處、謝琪琪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任何事由,被告洪昭賢、謝琪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72,700元),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昭賢所有,供被告洪昭賢及謝琪琪經營該遊戲場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則係被告王進甲犯賭博罪所贏得之財物,亦據被告王進甲於警詢陳明,為被告王進甲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及IC板數量│├──┼─────────────────────┤│1│「超悟空(777)」6台、IC板6塊│├──┼─────────────────────┤│2│「SinadAdvenure(777)」1台、IC板1塊│├──┼─────────────────────┤│3│「野蠻遊戲」1台、IC板1塊│├──┼─────────────────────┤│4│「幸運鬥地主」2台、IC板2塊│├──┼─────────────────────┤│5│「金霹靂」2台、IC板2塊│├──┼─────────────────────┤│6│「行星5PK」5台、IC板5塊│├──┼─────────────────────┤│7│「幸運鬥地主2(GAME)」1台、IC板1塊│├──┼─────────────────────┤│8│「野蠻遊戲(HUGA)」3台、IC板3塊│├──┼─────────────────────┤│9│「VIRtuaFighter(777)」1台、IC板1塊│├──┼─────────────────────┤│10│「鬼武者」2台、IC板2塊│└──┴─────────────────────┘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名稱│├──┼──────────────────────────┤│1│積分卡78張(可兌換成現金)│││(1000分20張、5000分18張、500分20張、100分20張)│├──┼──────────────────────────┤│2│開洗分表2張│├──┼──────────────────────────┤│3│櫃檯賭資3600元│├──┼──────────────────────────┤│4│櫃檯賭資691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1│員工出勤表4張│├──┼──────────────────────────┤│2│2012年業績簿1本│├──┼──────────────────────────┤│3│會員簿5本│├──┼──────────────────────────┤│4│員工輪值表16張│├──┼──────────────────────────┤│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螢幕2台│├──┼──────────────────────────┤│7│監視器鏡頭6支│└──┴──────────────────────────┘附表四:(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名稱│├──┼──────────────────────────┤│1│賭資1300元│││(王進甲賭博贏得款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8號101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洪昭賢
謝琪琪王進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賢為林嘉富(林嘉富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妻。緣林嘉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1樓設立「 旺來 電子遊戲場」,擔任名義負責人,由洪昭賢為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謝琪琪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詎洪昭賢及謝琪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HUGA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數臺(如卷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櫃臺人員幫賭客開分後,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交付開分之賭資,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向櫃檯人員兌換現金。嗣於101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王進甲進入「旺來電子遊戲場」,由謝琪琪在「HUGA水果盤」電子遊戲機開分供王進甲把玩,王進甲於押注把玩後欲離去前,將積分卡交給謝琪琪,待分數兌換為現金,再由謝琪琪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放在店內冰箱之中層架上,由王進甲自行拿取,當場為警員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現場實施搜索,扣得櫃臺賭資3600元、現金69100元、積分卡78張、員工出勤表4張、員工輪值表16張、開洗分表2張、2012年業績簿1本、會員簿5本、電腦設備(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6支、電子遊戲機IC板24片及王進甲所持贓款1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及王進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嘉富、柯寶修、 傅尚揚林汶輝洪進興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125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洪昭賢所經營之「旺來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並非狹小,被告洪昭賢取得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益徵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加以所擺設賭博機具高達24臺,又僱用被告謝琪琪擔任店員,從事賭博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絲毫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則被告洪昭賢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被告等顯非單純僅與賭客對賭而已,堪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洪昭賢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僱請被告謝琪琪從事賭博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以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均應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是核被告洪昭賢、謝琪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王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洪昭賢、謝琪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洪昭賢、謝琪琪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揭扣案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昭賢、謝琪琪另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旺來電子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編號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等涉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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