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振德
李榮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二、本抗告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自100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李榮富部分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0年4月29日,均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2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因抗告人2人均羈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其計算抗告之法定期限,無庸扣除在途程期,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0年4月30日)起算,計至100年5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2人延至100年5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