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沈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抗告人闖越23.3公里處之紅燈,該號誌北側為麻豆文化園區,而南側係工廠,應非屬交岔路口,既非交岔路口位置,該23.3公里處之號誌位置即有疑義。司法機關僅維護司法權限,而不涉入行政瑕疵爭點,如此獨立管轄體系不免引來不公正之審斷,亦使受處分者必須配合奔波於案件審議。司法審理之經濟、簡便向來應為一貫之作為程序,怎僅證實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不問行政之措施?㈡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主張並非以合法權利為限:抗告人縱有
不法,但憲法第7條平等權亦應保障因不公平執法之行政機關所造成的不公平處分。平等之意涵不能因警察人力不足而不平等於零散地點實施舉發行為。人力不足,同時致使錄影帶裡頭在抗告人後方行駛之大貨車即使有闖紅燈事實,卻不受舉發之處分。既然該大貨車亦係不法,抗告人絕對有享有與該大貨車駕駛人不受舉發亦免責之權利,原裁定法院置該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於不顧,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意旨。
㈢綜上,請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9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線23.3公里處,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 胡宗仁 於原裁定法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原裁定法院勘驗舉發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9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自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經舉發違規的位置非屬交岔路口,行政機關在該處設置燈光號誌不當云云置辯。惟查:
①證人胡宗仁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證述:系爭紅綠燈係位於縣
176線23.3公里處之工廠大門口前面等語,故系爭燈光號誌要屬「工廠進出通道」與「線176線道」之交岔路口無疑。
②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至6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從而,本件違規地點由主管機關所明確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自無得任由用路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認知即認為設置不當,甚而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即無以維護與確保。從而縱然系爭燈光號誌之設立位置未臻妥當,抗告人亦無權不予遵守,或得據此脫免行政裁罰。
㈢抗告人另辯稱行駛其後之大貨車亦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員警未予舉發,有失公平原則云云。然而:
①經本院再次勘驗舉發員警於原裁定法院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
,行駛於抗告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之大貨車,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之後始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案。抗告人指稱該大貨車駕駛人亦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核與卷存事證不符。
②況憲法第7條保護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
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駕駛人不得以他人違規或犯罪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追訴,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或犯罪之適法理由。例如某甲不得以某乙殺人後未遭查獲或追訴,執為其殺人後可免除刑責之正當理由。故抗告人執以「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從而第三人是否違規?有無因此而遭警舉發?均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主張免受行政裁罰各節,經核均無可採。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原裁定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抗告人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